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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王某某、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李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9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9年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出生。

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济水大道东段某礼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黄某大道中段某侧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李某,男,1963年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环球一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李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郭彩霞、被告王某某、被告济源环球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7月24日4时4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59公里+800米处时,将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被送入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1、颌面部挫裂伤;2、下颌骨骨折;3、多颗牙齿缺失。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小部分医疗费用后便不管不问。2009年8月7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由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1月2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依法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原告的伤残程度等级为X(+)级。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等共计x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当庭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的车停在那里,是原告自己撞到我们的车尾部上。我是司机,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济源环球一运公司当庭辩称:1、我公司不是事故车辆豫x号挂豫x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不实际控制该车辆,也不参与该车辆的运行管理和收益分配,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原告的请求如果合理合法的话,其损失请求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交强险的保险条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当庭辩称,出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费用。

第三人李某当庭辩称,我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4时40分,被告王某某作为第三人李某的雇员,驾驶第三人李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济源环球一运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59公里+800米处时,遇原告张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沿310国道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电动自行车车头与挂车左后角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某甲随即到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医疗花费150元,7月28日门诊花费18元,2009年8月14日出院,医疗费x.9元。出院诊断:颌面部挫裂伤、下颌骨骨折、牙齿缺失等。住院期间陪护2人。2009年9月3日,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评估意见书:张某甲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70日,其后期面部疤痕修复费用约需3000元,其烤瓷牙修补术费用约需3600元。原告医疗评估花费500元。2009年11月2日,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伤残评定意见书:张某甲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鉴定花费700元。2009年8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故事认定书,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张某甲分别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0月30日,原告张某甲再次在洛阳东方医院治疗,花费2700元。

还查明,原告张某甲住院当天,第三人李某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住院期间第三人李某给医院缴纳原告住院费用x元。被告济源环球一运公司分别为豫x号车和豫x挂车投交强险一份,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是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是x元。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在中信重工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铆焊构建厂工作,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分别是1972.5元、1998.1元、1947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资政,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事实清楚。第三人李某作为被告王某某的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济源环球一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连带责任。但因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有关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x元、误工费6570元(65.7元/天×100天)、护理费2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4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后期治疗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x×20×1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该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剩余的医疗费x.9元((总费用x.9元-保险公司赔付的x元后)、鉴定评估费用1200元,合计x.9元,由第三人李某承担60%,即9696.54元。李某已付原告x元,扣减后,多出的3803.46元,原告应另行退还李某。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0元,保全费170元,合计87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200元,第三人李某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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