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国军,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荣荣,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肖某、郭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以需变更诉讼请求和案由后,另行起诉为由,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审判长胡丹
审判员黄静
人民陪审员胡晓雄
二O一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邓某胜
附:
本民事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