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某甲。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杰,寿阳(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于某丙。
上诉人于某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阳朔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宪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崇达和代理审判员唐勇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乙与被告于某甲系兄弟关系,二人与被告于某丙系叔侄关系。双方争诉的金桔树位于某沙镇X村委五里店村X路旁羊水地(地名),面积约2亩。原告约于1989年开始对该地进行耕种管理,2003年左右,原告在该地种植金桔树,直至2008年底双方均无异议。2009年1月,被告于某甲称该地系父母分给其的“祖宗地”,要求收回自己管理,遂与原告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后经村委调解未果。2009年5月,被告于某甲再次要求原告将该地交给其管理使用,遭到原告的拒绝。被告于某甲一气之下即于2009年6月16日上午将该地上的金桔树全部砍死。原告发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由于某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起,白沙镇派出所调查后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授权寿阳(略)事务所委托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砍毁的金桔树的损失进行评估。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到现场进行勘察后,作出了如下认证结论:“被砍毁的金桔树为99株,种植时间约6年,市场基准价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估价费30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诉至该院。另外,原告称被告于某丙共同实施了砍树的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种植、管理的金桔树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而被告于某甲在与原告产生土地使用权纠纷后擅自砍毁原告所有的金桔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其行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某甲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金桔树损失的具体数额可以参照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朔价认字(200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来确定,而原告委托评估花费了估价费3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该估价费亦应由被告于某甲承担。对于某告要求被告于某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某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某丙实施了砍树行为,被告于某丙亦不予认可,故对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于某丙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某甲赔偿原告于某乙金桔树损失人民币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5元,估价费300元,合计535元由被告于某甲负担。
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于某乙约于1989年开始对该地进行耕种管理,2003年左右,原告在该地种植金桔树,直至2008年底双方均无异议”,与事实不符,明显属于某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根据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在上诉人的土地上种植果树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和生活,存在明显过错。请求:1、撤销阳朔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于某乙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于某乙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上诉称答辩人未经被答辩人同意,擅自在被答辩人的土地上种植果树,被答辩人在自己的地上砍答辩人种的果树,是合法行为。这种讲法是非常荒唐的,根本不能成立,这只不过是答辩人推卸赔偿责任的一个借口而已;二、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被答辩人于某甲将答辩人的金桔树砍毁的事实成立的情况下,被答辩人就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三、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砍毁的金桔树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将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判决赔偿的依据,是完全正确的。因此,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经过庭审质证属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
本案经二审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于某甲砍毁的金桔树是被上诉人于某乙种植并管理的,被上诉人于某乙对金桔树享有合法的所有权。上诉人于某甲如认为种植金桔树的地是其父母分配给自己使用的,要求被上诉人于某乙归还,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其擅自砍毁被上诉人于某乙种植的金桔树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于某乙在一审时委托阳朔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上诉人于某甲没有相应的证据反驳,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因此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作为计算金桔树被砍毁所致损失的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于某乙认为一审法院根据价格认证结论书所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由上诉人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宪年
审判员唐崇达
代理审判员唐勇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伍解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