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8月2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9月1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属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本院延长审限两个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宏志、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沿蚁蜂镇X村通公路的沟北漫水路处由东向西下坡时,于同方向在前方为其带路的靳××驾驶的豫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靳××当场死亡。在此事故中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陈××、许××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超载的豫x号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沿确山县X镇X村至赵台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台村X组漫水路下坡处时,与同向前方为其带路的靳××(被害人,殁年38岁)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靳××当场死亡。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委托陈××报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x元。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起诉,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本院另行制作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证实:我是做树木生意的,王某某经常来买我的树木。2010年8月19日下午,王某某的妻子到彭楼村河西小付庄我放树的场子买树,当时她驾驶的是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我让我的工人给她的车装树木。大约下午5点多的时候,王某某骑一辆两轮摩托车也来了,晚上9点多装完树木,王某某说他的车没有办法调头,我说这里有两条路。我走后大约有二十分钟,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车在沟北漫水路那轧着给他带路的靳××了,让我报警救人。我听后就开车到蚁蜂卫生院叫医生,然后我又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我报完警后就去了现场。医生说人已经死了,派出所的人也到了,后来交警也过去了。当时我在现场问王某某怎么出的事,他说靳××骑着摩托车在前面带路,走到出事地点不知因为啥靳××停在路上,王某某说他刹不住车了,就出事了。王某某买了我十七吨左右树木。
2、证人许××证实:2010年8月19日下午2点多,我开着我家的豫x低速货车到蚁蜂镇X村陈××家买树,大约八点多,我丈夫王某某也过来了。我就和陈××到蚁蜂街磅房结帐,王某某开车就走了。账还没有结完,我丈夫王某某给陈××打来电话说他开车出事了,在赵台轧着人了。陈××就帮忙打了蚁蜂卫生院的电话,然后我就和陈××去了现场。到了现场后,我看到我家的货车在现场的漫水路南边歪着,西面地上趴着个男子,看样子已经不中了,他旁边有一辆摩托车在那倒着。这时陈××打110报了警,卫生院的医生过来后说人已经死了,后来交警就来了。当时车拉了十几吨的树,王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8月19日晚上21时许,我开着我的豫x低速货车在蚁蜂镇X村买完陈××的树,准备往周口去送。当时我拉树的那个地方路面很窄,我的车没有办法调头,这时一个男子(后来知道叫靳××)上前对我说他可以帮我不用调头将我的车带出去,条件是给他100元钱,我就同意了。给那男子钱后,他骑一辆摩托车在前面给我带路,我驾车在他后面一二十米远处跟着。当我沿赵台村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出事地点的漫水路东边下坡时,我看到给我带路的男子骑车在坡下路中间站着,我当时已经开始下坡了,我看见男子坐在摩托车上,头往我的方向看,我就使劲按喇叭,让他躲开。因为我拉的树很重,我踩刹车时根本没有用,可是那男子站在那不动,我当时用的是一档,我就一直还踩着刹车,可是根本刹不住,结果我的车头部撞住了摩托车,将靳××撞倒在地。我的车因为是重车,惯性很大,一直走到漫水路西边的坡上,我又慌忙踩着刹车,想把车停下来,可我的车是断气刹,里面已经没有气了,我的车又往后滑行了下来,结果我车的左后轮轧住了那男子的头部,车的左后轮也下了路。车停着以后我就赶紧过去看那个男子,他头朝西南在那趴着,头部已经被轧烂了,他的两轮摩托车在他身边倒着。我吓坏了,我掏出手机给陈新德打电话,将发生的情况给他讲了,让他帮我报警,我当时吓得站不好,我也给我妻子许××打电话说了。过了一会儿,陈××和我妻子先后过来了。陈××又打了120,一会救护车过来了,医生说人已经死了,就走了。后来派出所的人和交警过来了。当时我的车拉有十七八吨树木,车核载是一吨半,超载了。我办理有摩托车驾驶证,没有办理所驾驶货车的驾驶证。我开车走时,我妻子许××可能去了陈新××付树木的钱。我的低速货车刹车气泵很小,里面没有多少气,下坡时我踩刹车踩的猛把气用完了,刹车失灵了,以前没有过气泵没有气的现象。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了案发后的现场情况。
5、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尸检)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靳××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6、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豫x号普通低速货车转向、灯光齐全有效,该汽车气泵刹车,经路地检验性能,第一次踩压刹车有效,如多次踩压刹车无效。
7、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豫x号时风牌普通低速货车核定载质量x。
8、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确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证,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车型为低速普通货车,准驾车型应当为C3及以上驾驶证,王某某为无证驾驶机动车。
9、确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10、确山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及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了本案报案情况。
11、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靳××的身份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12、仲裁调解协议、调解书、收条、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确山分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方损失x元。
13、请求书证实,因被告人王某某在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在现场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视为自动投案,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