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47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湘x小型轿车由会同县X镇往会同县城方向行驶,途经会同县X村路段时将行人梁某某撞伤。经事故责任认定,林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梁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一行人重伤的法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委托亲属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协议,并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车撞伤住院及受伤的部位进行了陈述。
2、证人证言
(1)粟某某的证言,证明梁某某2011年9月28日是被车牌号湘x黑色小车撞伤的事实。
(2)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9月28日林某驾驶的湘x黑色小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和地某。
3、勘某、检查笔录图照,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10时08分,地某位于会同县X村路段209国道2554km+500m处,肇事车辆为湘x小型轿车。肇事人系林某,伤者系梁某某(女)。
4、物某、书证
(1)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扣留肇事车辆1辆,即湘x小型轿车。
(2)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被害人梁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梁某某的身份信息。
(4)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29日出具的湘x力帆牌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湘x力帆牌轿车所有人为林某。
(5)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26日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人林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林某无证驾驶湘x黑色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
5、鉴定结论
(1)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怀方正[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梁某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2)会同县金久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2011.09.28”交通事故湘x小型汽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1份,证明湘x交通事故车辆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喇叭完好有效,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x-2004)》安全技术要求。
(3)会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会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林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操作不当,在本起事故中,被告人林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均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林某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过程和事故造成的后果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了一行人重伤的法律后果,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某委托亲属与被害人梁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赔偿协议,并支付了30000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并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某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肖燕飞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