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1月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武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夜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被人安排到已被蔡某某租用的渑池宾馆北楼X房间休息,随后离开房间时将蔡某某放在桌子上的摄像机,照相机等物品盗走,案发后赃物于次日下午委托他人已全部退给蔡某某。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陈某,证实2006年10月20日11时到渑池县城关派出所报案称自己放在渑池宾馆的摄像机,照相机等物品被盗走的事实;证人杨二光,任永伟证言,证实2006年10月19日晚上与董某某在渑池宾馆KTV喝酒,董某某喝醉了,被安排到房间休息。走时看到董某某背了一个包,手提一个塑料袋的事实;证人陈某证实,2006年10月20日下午,董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昨晚喝醉了,背了别人的包,害怕处理,让其把包送到城关派出所的事实;被盗物品照片,领条;渑池县价格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