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缺席)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1993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之后一个月内同居,同年5月23日结婚,X年X月X日生女罗某思,因仓促同居、结婚,相互不了解,女儿出生后,原、被告均在广州、深圳等地打工,被告常喝酒发泄,打骂原告,被告且工作时怕苦怕累,又常买六合彩,对女儿未尽一点父亲之责,现夫妻分居已五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罗某思由原告抚育,由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用40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请,申请证人黄某甲平出庭作证,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公某、房屋买卖契约、公某费收据、领条、国有土地使用出让金收据、契税收据、照片等证据。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原告黄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罗某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5月23日结婚,X年X月X日生女罗某思。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共同财产有座落在常宁市X镇富贵集贸市场的房屋一栋,占地面积74.38平方米,共三层,第一层只有前面可出进,第二、三层可由建在房屋中间位置的楼梯间上下。2007年7月底,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分居至今,分居后其婚生女罗某思由原告黄某甲安排在原告的二哥、三哥家生活,生活费用由原告黄某甲个人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甲的陈述,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公某、房屋买卖契约、公某费收据、领条、国有土地使用出让金收据、契税收据、照片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虽系自主结婚,但因黄某甲与被告罗某于2007年7月起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足见其双方夫妻感情基础不牢,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黄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罗某离婚,本院应当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罗某没有尽抚育小孩之义务,缺乏责任心,为利于小孩成长,婚生女罗某思宜由原告黄某甲抚养,但被告罗某应当负担适当的抚育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
二、婚生女罗某思由原告黄某甲抚养,抚育费用由被告罗某每月负担400元至罗某思独立生活时止,其余部分由原告黄某甲负担;被告罗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黄某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共同财产座落在常宁市X镇富贵集贸市场的房屋一栋之第二层归原告黄某甲所有,第三层归被告罗某所有,第一层由原告黄某甲、被告罗某共同共有、公某使用。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建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