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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甲与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赖某某,男,壮族,农民,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韦某兴,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晏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宝华,北京尚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第三人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住(略)。

原告韦某甲诉被告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韦某乙为第三人,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被告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兴,第三人南宁玉柴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玉柴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宝华,第三人韦某乙及其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甲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将一车牌号为桂x的霸龙汽车以x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有汽车车辆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于4天内(即2009年5月20日至2009年5月24日)负责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支付。过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由于桂x号汽车原车主是韦某乙,车辆挂靠于玉柴物流公司,被告向韦某乙购买车辆时未过户。因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存在违约。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车辆转让合同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x元及路桥费2200元、汽车交通安全设施维护费45元、汽车安全检验费100元、车辆保险费x.97元、反光纸费540元、年审、二保费1000元、购车定金3000元,合计x.97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车辆转让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情况;2、原、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3、收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购车定金3000元;4、车辆保险单,用以证明原告交纳的保险费;5、交通处罚单,用以证明车辆未过户受到处罚;6、车辆运输证、行驶证的证件,用以证明车辆的合法性;7、农行账单,用以证明原告交的保险费;8、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反光纸540元;9、汽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办理车辆年审支出的油费1000元。10、证人韦某丙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不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被告赖某某辩称: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履行协助车辆过户义务,相反的是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去过户,但是原告只顾运营车辆,没有理会被告。现在原告在使用车辆大半年后才提出退车并返还车款,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赖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第三人玉柴物流公司述称:本案讼争的车辆是韦某乙挂靠在我公司的,至于车辆已卖给谁了,公司不清楚。

第三人玉柴物流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第三人韦某乙述称:桂x号车原来是我挂靠于玉柴物流公司的,2009年5月15日已买给了被告,根据汽车转让协议,车辆转让后一切事情与本人无关。

韦某乙向法庭提供汽车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桂x号车2009年5月15日已转让给被告赖某某。

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至今未办理挂靠变更手续的责任在谁;2、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购车款及其他损失共x.9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证人韦某丙证言除其本人所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故对韦某丙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2、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仅是证实其交纳各种费用的票据凭证,不能证明车辆未办理挂靠变更手续是被告不履行协助义务所为,原告以此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其它相关费用理由不成立,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无异议的陈某,本院查明:桂x的霸龙汽车原系韦某乙所有,挂靠于玉柴物流公司运营并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2009年5月15日,韦某乙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赖某某,未办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变更手续。同年5月20日,被告赖某某又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转让给原告韦某甲,双方签订《汽车车辆转让合同书》。相关条款约定,甲方(赖某某)负责协助乙方(韦某甲)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甲方支付;因甲方原因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全部购车款及车辆相关费用等。同时,在《汽车车辆转让合同书》空白处另有“内转”、“4天内过名”的字样。合同签订后,赖某某已将车辆及车辆相关证照一并交给韦某甲管理使用。2009年9月,韦某甲为车辆购买了各种保险,并支付保险费x.97元。2009年9月21日,因该车未按期进行二级维护,被南宁市X路运输管理处罚款2000元。2009年12月14日,原告韦某甲以被告不按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共计x.97元,庭审中,原告确认《汽车车辆转让合同书》为有效合同。被告以及第三人玉柴物流公司、韦某乙均表示,如果原告要求变更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实际车主的更名)的,将予以积极协助。

本院认为:赖某某与韦某甲2009年5月20日签订的《汽车车辆转让合同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双方对各自履行购车款及交付车辆所有权的义务无异议,只是对车辆未能办理过户的责任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4天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违约,被告则认为是原告只顾经营不但不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相反在被告多次要求下也不去办理过户手续,责任在原告。本院认为,车辆是原实际车主以玉柴物流公司名义登记并挂靠在该公司运营的。在挂靠合同期内,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不需改变车辆登记的车主,所需的只是变更车辆委托合同当事人的名字,本案当事人及合同书所提到的“过户”实际应为“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实际车主的更名”,这与合同书中的“内转”也相印证。合同书中虽然约定4天内过名,但是期满,原告韦某甲当时不仅没有要求退车返款,而且还于2009年9月购买车辆保险及支付车辆其他费用,也没有因未办理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变更登记而停止车辆运营。第三人玉柴物流公司及韦某乙也均证实原告至今未向其提出过办理变更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的申请或要求。至于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实际车主的更名手续,玉柴物流公司表明可以变更,被告赖某某以及第三人韦某乙也表示,只要原告要求,将协助予以办理,不存在不能办理过户手续问题。综上,原告韦某甲认为被告赖某某没有按照约定协助办理车辆“过户”,存在违约,应当返还全部购车款及车辆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63元,减半收取1932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廖国伟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周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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