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缺席)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乙于2000年11月27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女李某乙娟,后因李某乙经常赌博,屡教不改,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50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
被告李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00年11月27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女李某乙娟。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所证实,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对原告胡某主张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之事实,因其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原、被告双方应当以家庭为重,彼此相互尊重,相互谅解,与家人和睦相处,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乙因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产生隔阂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互谅、互让,顾及子女的切身利益,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胡某诉请离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建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莉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