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辉宇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港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池鸿,广西天华阳光(略)事务所(略)。许某

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辉宇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松柏山狗地岭。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万存,广西北仑(略)事务所(略)。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辉宇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池鸿,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辉宇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8年10月,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许某的父亲许某与原告同乡邓某玉招工,将原告聘请到被告公司工作,并外派到越南平定省归仁市富美县瑛伟公司工作,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后一分未付。2008年11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高压电电伤,造成双手、前臂缺血坏死。2009年11月12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残已构成三级伤残。2009年12月,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被告拒不赔偿。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在受理后于2010年3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于2010年4月27日送达原告。仲裁庭审中,邓某玉等证人已证明了被告与原告构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仲裁机关对此不予认定,属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付工资x元、医疗费x.54元、误工费x元、伤残补助金x元、护理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交通费6000元、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原告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一切费用包括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6000元。

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原告家庭户口本,以证明原告家庭情况;3、询问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已构成劳动合同关系;4、护照,以证明原、被告已构成劳动合同关系;5、病历,以证明原告工伤情况;6、收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医疗费用;7、收据及汇款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8、机动车发票及购置税凭证,以证明被告抵押借款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9、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伤残情况;10、仲裁裁决书,以证明仲裁结果;11、裁决书送达回证,以证明裁决书送达时间;12、裁决庭审笔录,以证明仲裁庭审过程。

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辉宇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原告谎称其工作单位是“防城港市港口区辉宇矿业有限公司”完全是无中生有。原告没有到被告的企业做过一天工,也没有与被告企业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或者书面协议,更没有在被告公司领取过任何工资或者报酬。二、原告谎称自己被聘请到被告公司工作并外派到越南,这完全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是2008年12月16日才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民营企业,而原告是在2008年11月14日就出境到越南打工,同月30日就工伤回国的务工人员,原告出境打工,在境外受到工伤,直至回国治疗,均在被告企业成立之前。三、原告应聘的工作单位是越南平定省归仁市富美县瑛伟公司,该公司与被告毫无关系。瑛伟公司是越南国企业,与被告既没有业务上的往来,也没有任何外派联系。原告在瑛伟公司工作时受伤,应当按照所在国法律向瑛伟公司提出索赔请求,至少应当与该公司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然而,原告受伤后只在越南当地医院治疗三天就要求回国,且没有与其所工作的瑛伟公司达成任何赔偿协议,反而将毫无关系的被告作为责任对象来索赔,弄错了对象。许某的父亲许某近年来也在越南瑛伟公司打工,该公司要招收中国工人,要求许某帮助联系,许某由此介绍原告等几个同乡到瑛伟公司工作,许某的行为完全是为瑛伟公司介绍和推荐员工。原告在瑛伟公司工作期间受到工伤,这与他个人工作时粗心大意,违反操作规程不无关系,怪不得为其介绍工作的许某,更与许某和被告毫无关系。四、许某对原告的帮助完全出于人道主义原则,原告以怨报德实在令人愤慨。原告受伤后,作为同乡和工作介绍人的许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为原告奔走联系,要求越南瑛伟公司及时将原告送医治疗,支付治疗等费用。在原告被送回国内后,许某又电话要求儿子许某对原告提供尽可能的帮助。在这种情况下,许某出于人道主义原则,向原告伸了援助之手,但许某的善意帮助却成了原告索赔的理由。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根据,其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成立的时间等;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3、股东会决议,以证明股东情况及投资情况;4、报告书,以证明企业股东出资及公司注册资金;5、收据及汇款单,以证明许某为原告垫付治疗费用;6、发票、凭证,以证明原告强迫许某抵押轿车情况;7、劳社部发[2005]X号通知,以证明适用的部门规章;8、仲裁裁决书,以证明仲裁委员会已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认为该仲裁书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至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可作为定案参考。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邓某某是广东省雷州市X镇X村人,农业人口。被告防城港市港口区辉宇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成立,公司住所地在防城港市港口区X镇松柏山狗地岭,许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与许某是父子关系。2008年11月,经案外人许某介绍,原告邓某某与邓某玉、邓某海等几个老乡一起到越南平定省归仁市富美县某公司从事安装采矿设备工作。2008年11月27日,原告在焊接采矿设备时被高压电击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越南当地医院抢救。同年11月30日,原告回国转至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46天后出院,原告在该院花去医疗费x.37元。2009年11月12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三)级伤残。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防城港市港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同年3月16日作出港区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供的上述证据缺乏有效证据形式,均未能直接证明其与防城港市港口区辉宇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法院对此不予确认。鉴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关系而向被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费单位: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海峰

审判员刘庆荣

代理审判员谈词镇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学珍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