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甲。
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云阳县X组的云阳县金石开采石厂,由贺来云、甘某、李某乙三人于2005年合伙成立,2010年由李某乙(已判刑)负责具体管理经营。2010年4月7日,被告入顾某甲作为金石开采石厂的现场负责人,在危石没有排尽的情况下安排工人作业,导致工人周代根在工作中被采石场顶部垮塌的石块击中死亡。2010年11月26日被告人到云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金石采石场相关资料、关于洞鹿乡金石开石场“4.7”坠石事故的调查报告、情况说明二份、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现场照片、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潘某、顾某丙、李某丁、叶某戊、顾某己、陈某某、叶某庚的证言,被告人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作为金石开采石厂现场负责人,在危石没有排尽、又对作业环境安全失察的情况下,仍然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顾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鸿英
二0一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贺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