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金东,(略)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某,男,成年,汉族,居民,(略)人,住(略)。
原告黎某与被告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黎某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足急需现金向原告借款8000元整,借款时口头约定该笔款在2011年6月底前归还,这有被告亲笔立下的《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证实。借期届满,被告未某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还,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至今未某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
被告未某。
审理查明:原告黎某与被告甘某是朋友关系。2011年5月23日被告因事急需现金而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时被告并亲自书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2011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某,原告遂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之款,有其亲笔书立的借条确认,其证据确凿充分,案件事实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所书立的借条未某明有付息内容,依法视为不付息,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从借款日起付息的意见不予采纳,但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即向本院起诉之日支持其利息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还清该借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黎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光华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文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