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2010年7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沪芦高某公路西侧左侧车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3公里约400米处时,因疏忽大意,未发现朱某乙驾驶的小客车因故障而停于左侧车行道内,被告人高某避让不及,驾驶车辆撞击小客车车尾后失控,再撞击右侧防撞护栏后冲出路肩,致乘坐该大客车的尤某某、贾某、胡某某死亡,贾某某、邓某某受重伤,其他多人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高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日,被告人高某被处警民警带至交警支队。
案发后,上海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朱某乙、冯某、朱某乙、王某丙、陈某某、施某某、任某某、徐某丁、马某某、李某某、吴某戊、郑某某、毛某某、费某某、戴某某、林某某、鲁某、周某某、肖某某、翟某某、杨某某、龙某、朱某己、顾某、李某某、王某庚、刘某某、朱某乙、王某丙、刘某某、丁某某、唐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宗某某、张某某、徐某辛、吴某壬、周某某、邵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彭某某、黄某癸、王某某证言笔录,被告人高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和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大客车行使记录仪分析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有关保险单,移动电话机通话记录,物损评估意见书、路损损失报价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高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能自愿认罪,并在单位帮助下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蒋华
代理审判员朱某初
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