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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诉张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凌云永然(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张某的的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1月14日15时40分,原告在沪松路X路口处被被告所有并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撞倒致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另,沪x轿车投保于第三人。经过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已经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973.2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330元、鉴定费2,400元,辅助器具费220元、车损费205元、物损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384.24元,其中86,171元由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余额19,213.24元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7,685.30元,合计93,856.30元;2、被告赔偿原告(略)代理费损失4,000元;3、保留原告就后续治疗继续主张赔偿的权利;4、第三人在强制赔偿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

被告张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有些赔偿项目过高或不合理。

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事故的真实性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三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部分费用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15时4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轻便二轮摩托车由东向南行驶,被告驾驶牌号为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沪松路X路口处,两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被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让行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安全原则。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之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2010年5月1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出具了沪枫林[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宋某因外伤致右足第2-5跖骨基底部骨折及右足第1楔骨骨折,经医院行右侧2-5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后。现查见被鉴定人宋某右足肿胀压痛。据此,分析认为: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d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宋某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3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之前,原告在上海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基本工资960元,加班工资540元。2010年5月31日,上海警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言明原告月收入1,5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0年1月15日至今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总计9,000元。

再查明,牌号为沪x轿车的车主系被告,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82.4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医疗费发票、工资单、鉴定费发票、(略)费发票、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发前,被告所有的车辆已向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被告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问题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根据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8,545.64元(其中被告垫付682.4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的天数有误,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确认金额为22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其受伤后构成十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受伤后减少的收入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间为6个月。至于收入状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故本院参照目前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720元(1,120元/月×6个月)。

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3个月,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

关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个月。参照本市护工市场的平均劳务报酬每天30元的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2,700元(900元/月×3个月)。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元。

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费2,400元,予以支持。

关于辅助器具费22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车损费205元,因原告并未进行评估,故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衣物物损费38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

关于(略)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略)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略)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略)费为1,000元。

原告尚需行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故原告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交强险的计算问题

本案发生于X年X月X日以后,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50元、辅助器具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69,066元,由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545.6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合计21,465.64元,由第三人赔偿10,000元。原告衣物损失费300元,由第三人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款项,均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宋某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50元、辅助器具费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79,366元;

二、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18,545.6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2,400元、(略)费1,000元,合计24,865.64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后的余款14,865.64元的30%,计4,459.70元,扣除被告已付682.40元,余款计3,777.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

三、原告宋某要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四、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宋某负担133元(已付),被告张某负担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倩

书记员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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