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与被告宁远县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冯某以原、被告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冯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冯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2元,减半收取2,571元,由原告冯某负担。
审判长蒋晓春
审判员邓某
审判员胡丹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某胜
附:
本民事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