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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与被告信阳市满山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满山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信阳市X路财富大厦X楼。

原告魏某与被告信阳市满山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信阳市满山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10年7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人民币1.5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本息x元(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市满山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借款1.5万元属实,利息计算按照认定来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被告信阳市满山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借原告魏某现金人民币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5%计算。后被告信阳市满山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魏某将1.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信阳市满山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信阳市满山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并应当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5%过高,超出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部分属于高利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满山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魏某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195元,由被告信阳市满山红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凤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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