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辩护人姜红伟,系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李某及辩护人姜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王某与他人饮酒后走到栾川县“小吃城”路口等候搭乘出租车。此时,杨某刚好从“小吃城”吃饭饮酒出来,双方拦住同一辆出租车,在乘车时发生纠纷,互不相让,由此发生殴打。在李某与杨某相互厮打过程中,王某乘机拾起一块转头向杨某头上砸了两下,造成杨某头部创口累计长达6.5CM。经鉴定:杨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李某与受害人杨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受害人谅解,受害人申请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李某及辩护人姜红伟在庭审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害人陈述、受害人伤情鉴定书、栾川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五月八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月七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樊卓琳
审判员阮向月
审判员王某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