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郝某诉某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瑜。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某瑜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某费用由原、被告依法分担。
被告辩某,原、被告感情破裂的原因不是因为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而是原告有外遇所致,被告现同意离婚,但女儿吴某瑜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不用分割财产,虽有夫妻共同债务,但不要求原告分担。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出示的证据为原告与他人合影的照片四张,证明原告有外遇,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出示的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四张照片上的女方是本人,但男方是谁原告并不知道。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某瑜,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固定月收入为800元;被告固定月收入为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也未能达成和解,且一致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被告均同意离婚的意见予以采纳;婚生女儿吴某瑜目前跟随被告生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收入等具体情况,目前改变吴某瑜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适宜,故本院认为婚生女儿吴某瑜应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本院结合登封市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收入状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按照原告月收入的20%计算抚养费,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800元,则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应为16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故本院不再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与分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郝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吴某瑜由被告抚养,原告郝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女儿吴某瑜抚养费16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原告每月月末可探视女儿吴某瑜一次,吴某瑜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三、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崔浩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晓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