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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管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原告管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余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某诉称,被告因资金某转急用,在2008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1,120元。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是情人关系,被告根本未向原告借过钱,借条是被告应原告的要求,以表示被告对原告的真心所写。故原被告间是不存在借贷关系,但考虑双方有十多年情人关系,可以补偿原告1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已十多年,双方长期一直来往。2008年12月11日(被告称是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今借管某人民币200,000元,一年到期付清,如过期不还按银行贷款计算利息。

审理中,被告表示原被告是多年情人关系,借条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以表示被告对原告的真心所写。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否认,被告对自己的陈述未能提供相关依据。

另,原告同意放弃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200,000元借据和收条,故原被告间200,000元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表示原被告是多年情人关系,借条被告是应原告的要求,以表示被告对原告的真心所写,因被告对此陈述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无法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管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3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姜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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