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男,35岁。
被告郝某某,男,成年。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7月9日由审判员王占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0日、2009年4月2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先后两次向我借现金x元整,并约定月息5分。后经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0日、2009年4月21日,被告两次向原告借现金x元整,约定月息5分,并出具借条两张。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从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示的两张借条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5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30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占运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