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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66岁。2000年因犯出售、购买假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0年1月14日在其家中被淮阳县公安局豆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2010年1月1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8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的法定代理人任××,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2日下午,罪犯李付学(已判刑)和王××(监视居住)在上蔡某蔡某乡X街西粮食储存库门口,将被害人任××的妻子伊××及其儿子任××骗走。戚大英(另案处理)听说此事后,遂与李付学联系并商议将任××卖掉。随后,戚大英联系罪犯王某(已判刑),王某又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联系好买主后,便和王某一起在淮阳县X乡X路口以x元的价格将被害人任××卖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任××的法定代理人任××的陈述,证人邓××、卢××等人的证言及其他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幼儿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他不知道小孩是偷的,卖小孩是王某一人去的,并且是王某与对方谈的价钱,他没有从中得到钱,因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他犯拐卖儿童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儿童罪不持异议。辩称:1、被告人王某甲并不知道小孩是偷的,给小孩找个家,是受到王某等人的欺骗。王某甲没有出卖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王某甲没有获取利益。3、王某甲在被捕前,主动给公安机关写信,注明自己的名字和详细地址,不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有忏悔书,在信中明确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并且写信后一直在家等待公安机关抓捕,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4、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参与实施拐卖,只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介绍一个人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5、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在犯罪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下午5时许,李付学(已判刑)在上蔡某蔡某乡X街西粮食储备库门口,将在此看戏的任××的妻子伊××及其儿子任××(4岁)骗走,后通过戚大英(另案处理)联系到王某(已判刑),王某又通过王某甲联系到买主。2008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等人在河南省淮阳县X乡楚庄德才小学西边的路上将被害人任××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阳县X乡X村的邓××夫妇。之后,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了分赃。2010年2月25日上蔡某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原阳县刑警大队的配合下将被害人任××解救,当日被其父任××带回家中。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出售、购买假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于2000年8月18日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月2日刑满释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任××的父亲任××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任××的父亲任××的谅解,任××要求对被告人王某甲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4月份,项城市的王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个小男孩让他找个买家。过了一天,他到王某家看看小孩,后他给原阳县的“小梅”联系,小梅问他要多少钱,他说得两万多。第二天,小梅回电话说,人家要小孩那家开车过来,他就与王某联系。后他与王某带着小孩与小梅等人在楚庄德才小学西边的路上见面,小梅带了四个女的,两个男的,开一辆昌河车,她们看了小孩后与王某说的价钱,在车上把钱给了王某,把小孩带走了。他和王某一块回到他家,在他家数了数钱两万多元,王某抽出来一些给他,剩余的王某拿走了。同时供述,他介绍卖掉小孩的目的是想着能要点钱。

2、同案犯李付学供述,2008年4月下旬一天,他和王××一块去上蔡某蔡某乡任××家办事回来,在林堂集上看戏时,碰见任××的妻子伊××和其儿子任××,想着自己没有妻子和孩子,让任××的妻子和他生活,小孩如果不听话就找个家卖掉,赚点钱。当时他给她俩买点吃的东西,后他和王××将任××的妻子和儿子带到周口王××租房子的地方。当时戚大英也在。隔有两天,戚大英问他找到买家没有,他说没有。戚大英说给王某联系过了,王某那边有人要,后他带着任××的老婆和孩子和戚大英一块到项城市联营车站附近王某住的地方。王某见小孩后,就与一个姓王某老头联系,姓王某老头过去后安排王某,等小孩睡着了,再把小孩送走。晚上9点左右,伊××和其儿子任××都睡着了。王某给他一万元钱,他把任××抱到王某家门口外交给了王某,过有十来分钟,王某回来了,王某找个出租车连夜把他和戚大英、伊××送到周口一个小旅馆。王某走后,戚大英向他要走了2000元钱。李付学同时供述,事发后二三月,他带着伊××在新乡宜家花园帮别人看工地,戚大英到新乡找他,说卖小孩的那个老王某事了,让他把钱退了,后他和戚大英、伊××一块去找王某。当着王某的面,戚大英让他退出5000元,让王某退5000元,戚大英自己退x元,让卖小孩的“王某头”退x元。

3、同案犯王某供述,2008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戚大英给她打电话说,老李(指付学)和老王(王××)从外地带回来一个女的,还有一个小孩,让她给小孩找个家。当时老李也和她通话说小孩卖掉要3万元。后她与王某甲打电话联系,王某甲问一下小孩的情况后有点嫌年龄大。当天中午戚大英带着老李和那个神经病女人,还有那个小孩就到她家。第二天早上,王某甲打电话给她说有人要,并到她家看了看小孩,当时王某甲说买小孩的嫌价钱高,老李说少了3万元不卖,当天晚上,老李他们几个就住在她家。第三天,王某甲打电话说买小孩的人过来了,后她一个人带着小孩坐出租车到王某甲说的淮阳县X乡X路口边,后王某甲也过去了。过了一会儿,对方过来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一个司机和几个女的,后买小孩的那个女的给了x元,王某甲抽出来5000元,把剩余的钱给她,她回家后给老李了。王某另一次供述,称王某甲抽出来x元,剩余的钱给她了,她回去给老李了。

4、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22日下午,他和李付学从任××家办事回来,在林堂街上看一会戏,他就坐车回周口他租的房子那住,他走到周口市中医院门口见李付学抱着任××的儿子,任××的妻子在后面站,李付学正和戚大英说话,李付学让他一块吃饭他没去,见李付学和戚大英,还有任××的妻子和小孩一块走了。

5、证人任××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22日下午5点左右,王××领着一个人到他家,他们正在说话时,他妻子伊××向他要钱看戏,他没有给并打了他妻子一巴掌,和王××一块的那个人给他妻子10元钱,他妻子拿着10元钱领着他儿子上林堂街上看戏去了。大约十分钟左右,王××和那个人走了,当天他妻子和儿子没有回家,他在找他妻子和孩子时碰见张××,张××跟他说在看戏时看见他妻子和孩子和一个陌生人一起,那个陌生人还给他妻子、孩子买吃的东西,不远处看见他朋友王××,他听到这种情况就到上蔡某公安局报案了。同时陈述,2008年6月24日下午,他去东岸找他妻子和孩子时,碰见戚大英,戚大英跟他说在周口王××租的房子里碰见王××和李付学了,还有他妻子伊××和他儿子任××,后戚大英领着他去商水县邓城找李付学,没有找到。

6、证人张××的证言,证明他与任××是邻居,2008年4月22日下午5时左右,在林堂街上看戏时,他看见一个五十多岁的男人,头戴一顶黑色的帽子和任××的妻子说话,那个人还给任××的妻子、孩子买吃的东西,离不远处,见以前和任××一块的一个老头。

7、证人邓××的证言,证明其系原阳县X村人,2007年他18岁的儿子裴立勇因交通事故死亡了。由于她不能再生育,想抱养一个小男孩,2008年农历3月22日(阳历4月27日),她姨的女儿“小霞”给她打电话,说有一个小男孩看她要不要,第二天早上9点,她带了三万元和“小霞”、“小梅”等人坐一辆面包车一块去见那小孩。当时由“小梅”带路,他们过了项城往东走,到地方后在路边见到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还有一个四十多岁的中年妇女抱着小孩,那老头说小孩的父亲死了,母亲改嫁了,不愿意带孩子,后她与那老头还有那个妇女谈的价钱,给x元,她们把小孩抱走了。同时证实,他们在说话时,那个老头喊那个女的叫什么霞。

8、证人卢××的证言,证明她与王某、王某甲以前认识,他们平时都叫她“小梅”。2008年4月份,王某甲跟她打电话说有个男孩问她要不要,当时接电话时还有一个女的在场。第二天那个女的领着买小孩的夫妇及其他人让她一块去看看,他们到淮阳王某甲所在的村东头,见到王某甲夫妇,王某抱个小孩在路边站,小孩当时还睡着。下车后,他们先看看小孩,有两三岁,买小孩的人与王某谈的价钱,回到原阳后她听说买小孩花x元。

9、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28日其表嫂邓××买一个小男孩是她通过“小梅”联系的。当天她和邓××等人一块去的,是在项城一个村X路上交易的,卖小孩的共三个人,一个中年妇女,一个老头,一个老婆,交钱时她不在跟前,回去的路上邓××跟她说那个男孩花了x元。

10、证人黄××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份,她嫂子邓××跟她说,小霞给她介绍一个男孩,让她陪着一块去看看,在去项城的路上,是“小梅”和对方联系的,到地方后,见卖小孩的有三个人,一个中年妇女,40岁左右,较胖,一个老头和一个老婆,60岁左右。她听那个中年妇女说,那个小孩的父亲死了,母亲嫁人了,没人要。那个中年妇女说要三万元钱,她嫂子和她哥跟他们说的价钱,说好价钱,她嫂子把钱交给那个中年妇女了。听她嫂子说是x元。

11、证人张×(又名张××)的证言,证明其系出租车司机,平时在阳河乡跑客运出租,案发当天他拉了四个女的、一个男的去项城。到了项城县,往东走了十八里路X村头,在村头一个学校边上的麦地有个老头和一个老婆,他们抱着一个小孩,见面后车上几个人下来谈价钱,最后她听说以x元价格将那小孩买走了。

12、淮阳县公安局豆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及淮阳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1月14日在其家中被淮阳县公安局豆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当日暂羁押于淮阳县看守所。

13、被告人王某甲书写的信件及悔过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12月3日向公安机关主动反映,是王某介绍的小孩,他通过原阳县的“小梅”找到一家人收养了,那家人拿了些抚养费的情况,后感到后悔,愿意接受处罚。

14、上蔡某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淮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书写的信件当时送到淮阳县公安局豆门派出所,后淮阳县公安局豆门派出所寄给上蔡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

15、新乡市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0年8月18日因出售、购买假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月2日刑满释放。

16、本院(2010)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付学、王某被判刑的情况。

17、淮阳县公安局豆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18、上蔡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2月25日,上蔡某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在原阳县刑事侦查大队的配合下,在原阳县X乡X村邓××家对被害人任××进行解救。被害人任××被解救后,神志清醒,智力正常,当晚被其父任××领回家中。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幼儿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犯罪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但被告人王某甲相对于同案的其他主犯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被捕前主动写信给公安机关,反映情况为收养儿童,没有明确表示投案,在之后被抓捕前长达1个多月的时间里,也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置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因此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是否获取利益,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本人供述他介绍卖小孩的目的是想着能要点钱,将小孩卖掉后,王某在他家数的钱,后抽出来一些钱给他了。同案人李付学供述,卖掉小孩有二三月,因为买小孩的那边有人举报了,他与戚大英、王某在一块协商退钱的事,戚大英让卖掉小孩的“王某头”退x元。同案人王某三次供述,其中的两次供述王某甲抽出来5000元,另一次供述王某甲抽出来x元,把剩余的钱给她了。从现有证据看,虽然不能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分赃的具体数额,但足以证实王某甲参与分赃的事实。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辩称王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没有获取利益,被告人王某甲行为构成自首,要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2000年8月18日因出售、购买假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被原阳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月2日刑满释放后,被告人王某甲再次犯罪,量刑时应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王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黎爱香

审判员李海燕

审判员李佩云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田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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