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男。201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欧某与QQ网友曹某某在郴州市下湄桥“金城”宾馆X号房间开房。次日8时许,被告人欧某趁被害人曹某某上卫生间的机会,将其放在枕头下牛仔裤口袋内的2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欧某出扣押赃款1980元并将赃款返还给了被害人曹某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住宿登记卡、话费凭证、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欧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欧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盗现金20元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红荣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