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建强,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曾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承龙,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某诉被告曾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艳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新宇担任记录。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强、被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承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2008年3月19日上午原告帮被告米厂吊卸大型打米机,当时原告提出用钢绳吊卸为好,但是被告却用尼龙绳吊卸,在吊卸过程中,由于尼龙绳打滑,导致打米机倾斜,将原告脚撞断。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中医院照片检查,被告考虑在中医院治疗费用过高,以经济紧张为由,请草医治疗。在治疗过程中,由于消炎不当,导致伤腿出现水疱感染,后另请草医治疗,三个月后才基本能下地行走,但至今不能出力,做不得重体力劳动。原告受伤后,被告曾某诺以后让原告在被告米厂做事,每月工资1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也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由于原告是帮被告做事受伤,现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却以要将父母赡养和家庭财产分割一并解决为由来推诿。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偿费x.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45.4元,误工费450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540元,合计x.02元。
被告曾某辩称:原告曾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帮工所造成人身损害经济损失x.6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1、2008年3月,原告为被告帮工受伤是事实,是左下肢骨折,在医院检查出骨折后,请草医和购买药品均是被告支付的。2008年6月经检查已治好,经双方协商已一次性支付补偿款5000元给原告,帮工受伤一事已处理终结,原告事隔二年多再起诉,依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当时对原告的受伤检查是骨折损害是清楚的,伤害后果是明显的,并不是当时未曾某断出来,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伤残鉴定,超过时效后再由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进行调解,并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计算,都是超过诉讼时效的行为。原告提供法医鉴定的行为并不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和诉讼时效计算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曾某系亲兄弟。2008年3月19日上午原告帮被告米厂吊卸大型打米机,在吊卸过程中,由于尼龙绳打滑,导致打米机倾斜,将原告左脚撞伤。原告当天到江华县人民医院照片检查发现左胫骨下段骨折,因经济困难,在家行草药保守治疗。同年4月20日原告在江华县人民医院照片:左胫骨下段骨折,骨折线清晰,对位对线可。检查所见:左小腿下段胫前缘可见稍畸形,左踝关节活动可。原告受伤后的检查和治疗费都是被告支付。2010年10月份因天气变化,原告的左脚疼痛,做不得重活,同年11月4日原告的伤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法医学检验鉴定:曾某所受损伤符合撞击伤特点,自述受伤方式可以形成。致其左胫骨下端骨折,经过保守治疗,目前骨折处对线欠佳,有骨痂形成,对其活动影响不大。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25条、《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定》标准J.14条规定,结论如下:左下肢骨折构成轻伤,并构成10级伤残。伤后应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3个月予继续治疗费用约3000元,原告花法医鉴定费54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已一次性补偿了原告5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为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曾某于2005年10月25日已转为居民家庭户口,曾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曾某X。2009年湖南省统计局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2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31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调解笔录、法医鉴定书及收据、户口薄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应是身体权纠纷。原告为被告米厂帮工吊卸大型打米机,在吊卸过程中,由于尼龙绳打滑,导致打米机倾斜,将原告左脚撞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治疗费用,但原告的伤情是否构成残疾,应以原告进行法医鉴定后的结论为判断标准,追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时效起算应以鉴定结论出具之日起算。曾某X已年满十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八年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是:1、残疾赔偿金x.31元/年×2年=x.6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x.23元/年×8年÷2×10%=4331.29元;3、法医鉴定费540元,合计人民币x.91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误工和继续治疗费用情况,并且该项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赔偿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元,应视为赔偿款,可从其赔偿款中抵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等经济损失x.91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3元,由原告曾某负担133元,被告曾某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艳琼
二0一一年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新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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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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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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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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