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1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照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2011年1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和任XX等人在南某市X路“刘某锅”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豫x号“颐达”牌x型小型轿车,沿南某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路,沿仲景路自北向南某驶至南某市书院中学门口快车道内西侧道路上时,酒劲发作,车辆未熄火停放在快车道内,张某靠在驾驶室座位上睡觉,后经群众举报,南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赶至现场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经南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张某进行血醇检验,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证人鲁某、任XX的证言;3、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没意见,我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和任XX等人在南某市X路“刘某锅”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豫x号“颐达”牌x型小型轿车,沿南某市X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仲景路,沿仲景路自北向南某驶至南某市书院中学门口快车道内西侧道路上时,酒劲发作,车辆未熄火停放在快车道内,张某靠在驾驶室座位上睡觉,后经群众举报,南某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民警赶至现场将其带回公安机关。经南某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张某进行血醇检验,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43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证人鲁某、任XX的证言;3、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5、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事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杜学兰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