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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女,196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宝亮,濮阳市X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辉,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宝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子王某华投保康宁定期保险。2007年12月17日,被保险人王某华因交通事故身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08年9月17日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保险人王某华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不允许驾驶二轮摩托车,王某华系无证驾驶,属于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的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的免责情形,且投保单中客户保障声明及声明与授权栏内均记载已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有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原告张某乙在被告处投保康宁定期保险,被保险人王某华,受益人张某乙(王某华母亲),受益份额100%,保险金额x元。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责任免除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导致被保险人身故、身体高度残疾或患重大疾病,本公司不负保险责任。投保单客户保障声明一栏记载:请您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充分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权衡保险需求和交费能力后,再作出投保决定。投保单中声明与授权一栏亦载明: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理解客户保障声明、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纳保险费2100元。2007年12月17日,被保险人王某华驾驶豫J-P2326两轮摩托车与田丁票驾驶的豫J-x轿车相撞,王某华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6月1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田丁票负故事全部责任,王某华无责任。2008年9月17日,原告作为受益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被保险人王某华无证驾驶属免赔情形为由拒赔,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保险人王某华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保险要求,经被告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间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王某华所持驾照为B2,其准驾车型为大型货车和C1、M,不包括二轮摩托车,因此,王某华系无证驾驶。被告以王某华无证驾驶为由主张某乙责,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免责条款是否生效取决于被告是否就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效力。尽管投保单中客户保障声明、声明与授权栏内载明了免责条款相关内容,但该载明内容以及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均未以合理方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能达到按照通常标准足以引起一般人注意的程度,且客户保障声明及声明与授权栏内所载内容本身系格式条款,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投保人已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王某华无证驾驶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该行为不能成为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依据,故被告以无证驾驶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保险人王某华身故后,原告张某乙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逾期原告主张某乙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乙保险金x元及利息(自2008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熙春

审判员马洁

代理审判员杨红晶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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