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龚XX,男,46岁,现在湖南省XX监狱服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1996)株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XX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交付执行。一九九八年十月十四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十年。二00二年四月二十七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二00五年八月九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龚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监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为89分,2010年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在思想上,能联系思想实际,深挖犯罪根源;劳动积极,从事数据线加工劳作,完成任务较好,现累计得奖励分142.7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X组讨论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XX监狱提出罪犯龚X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龚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监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十年不变。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二0一二年十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江云
审判员曾辉
审判员何明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桂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