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轶文,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满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刘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0)兴东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刘某乙与刘某丙家是前后院邻居,刘某乙居住在后院,刘某丙居住在前院。刘某乙的前院墙与刘某丙家房屋的后山墙距离6米。刘某丙家的房屋于2010年建成后,又在刘某丙家的后院,刘某乙家前院墙大门的东侧,距离刘某乙家前院墙约2米,距离刘某丙家房屋后山墙约4米的地方垒墙,也就是地基,且向东的长度已超过刘某乙家的房屋东房山。现刘某乙起诉,要求将此墙拆除。刘某丙认为,刘某丙在自己家的承包地上垒墙,且刘某乙一直走南门,没有对刘某乙造成妨碍。庭审后,一审法院多次进行调解,但没有调解成功。
一审法院认为,从刘某乙起诉的理由看,刘某乙要求刘某丙在其房屋与刘某乙前院墙之间留道,以利于通行,但从现场情况看,在刘某丙建房前,没有道路,且刘某丙在自己家的承包地建房,属于处分自己权利,刘某乙要求留道通行的理由不充分,对刘某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刘某乙承担。
一审宣判后,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在承包地建房属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保护。但该判决却忽略了不动产权利人行使权利也要遵守《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意见》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已表明被上诉人垒后山墙的行为不但妨碍了上诉人的通行,也妨碍了上诉人的排水。被上诉人后山墙的地势高,雨季时被上诉人院内的雨水会倒灌进上诉人的院内。上诉人前院墙大门因被上诉人垒墙抬高地势不能正常通行,反而成了水流倒灌的通道。被上诉人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排水、通行的权益,被上诉人有义务拆除后山墙,并且降低被上诉人后院墙附近的地势。二、一审判决中的其他问题。1、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权利范围未核实。被上诉人提交证据显示,从坑北边到上诉人的院墙,被上诉人的承包地只有三分地,但其实际占有的土地已超出,说明被上诉人在权利范围之外违法行使权利,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未核实。2、一审判决将违法行为合法化。被上诉人经批准建房110平方米,其超出范围的建筑行为都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建房后并未改变房前屋后承包地的性质,其在承包地上垒墙行为受《土地管理法》调整,属违法行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认定为处分自己的权利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妨碍上诉人正常排水、通行的后山墙。
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1、被上诉人经审批在承包地建房和砌墙基,根本没有妨碍上诉人通行。双方争议的地方根本没有道通行是事实,一审判决正确。2、上诉人在建房后从来没有在此处排水,而且房基很高,上诉人所述影响其排水、通行的理由不是事实。3、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都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现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合法的,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经审批在自己的承包地建房、垒墙的行为是行使自身合法权利,并没有妨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曾约定两家之间留出6米通道,作为人员、车辆通行用,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因影响其通行而拆除被上诉人所垒后山墙的请求无法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后山墙妨碍其排水,应予拆除的请求,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提出此项请求,二审审理期间提出此项请求,属新的诉请,依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
不予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东华
审判员牛广兴
审判员张学荣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