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王某,原广州市X区京邦达鞋业商行业主。
上诉人张某乙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某传唤,王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审商标“x及图”由广州市X区新市秋华时装厂于1999年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注册号为(略),指定使用于某25类的衬衣、服某、套装等商品上。2004年9月1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于某玉玲。2008年12月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于某某乙。
2003年10月8日,广州市X区京邦达鞋业商行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的申请。商标局以广州市X区新市秋华时装厂未提供2000年10月8日至2003年10月7日期间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为由,作出撤(略)号《关于某销第(略)号“x及图”商标的决定》(简称撤(略)号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复审商标由戴玉玲受让取得后,其不服某标局撤(略)号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2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略)号“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张某乙不服某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某审商标的原权利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证据1和证据4,即复审商标的原权利人广州市X区新市秋华时装厂与案外人所签订的《服某加工合某》。两份合某上所标注的时间虽然均在商标局所指定的时间段内,也出现了复审商标“x及图”的字样,但除合某本身,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合某进行了实际履行;证据2和证据5,即复审商标的原权利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广告承揽合某,证据2和证据5上所标注的时间虽然在指定的期间内且也出现了“x及图”的字样,但也无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合某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及履行的实际情况;证据3,即复审商标的两个原权利人之间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某协议书》,协议书本身虽然标注了复审商标的注册证号和使用时间,但同样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已经进行了实际履行;证据6,案外人为复审商标的原权利人所开具的《收款收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同样是无法达到证明复审商标已经进行了实际使用目的的孤证。由此可见,张某乙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既无法单独证明,也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指定的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
关于某某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证据。由于某案的张某乙为复审商标的权利人,现复审商标已经为第X号决定书所撤销,而张某乙一方除诉讼程序外,已无其他救济途径。在这种情况下,为保证商标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对于某某乙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一并评述:证据1和证据2,即张某乙与复审商标的原权利人和案外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某合某》及《委托加工协议》。上述合某或者协议上所显示的日期在商标局指定的期限内,也标有复审商标。但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合某和协议已经进行了实际履行;证据3、证据4和证据5,即广东省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和《送货单》。《证明》内容的出具时间是2009年,所要证明的事项最早发生在六年之前,证明中所涉及的合某副本和相关材料均未提交,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明》不能得出复审商标在《证明》所涉及的时间内进行了真某的商业使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收款收据》和《送货单》均为证明复审商标在《收款收据》和《送货单》显示的时间内进行了使用,但是《收款收据》及《送货单》均属于某业内部使用的单据,其发放和使用均不受统一管理,随意性较强,仅凭上述单据的内容,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单据中所显示的时间内进行了真某的使用;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即广州市天河沙河信义服某店的营业执照、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西裤样品照片、《送货单》及《收据》复印件,惠东县恒华电脑丝印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及《出货单》及《专用收据》复印件。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式基本相同,均是采用由案外人于某要证明的事实发生几年后出具的具有追忆性质的《证明》并附之以企业内部使用的各种单据意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时间内进行了实际使用行为。《送货单》及《收据》均属于某业内部使用的票据,国家对该种票据的发放和使用均未规定严格程序,也无法通过核对票据编号的方式来确定其实际发放时间,其开具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因此,仅凭上述票据、事后出具的《证明》及单个商品等内容,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的时间内进行了真某的商业使用。
据此,张某乙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所指定的时间内进行了真某、合某的商业性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复审商标构成三年未使用为由将其撤销的做法并无不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某(略)号“x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张某乙不服某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复审商标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争议的期限内进行了真某、合某、有效的商业使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制度的立法本意是督促商标注册人真某的使用其商标,避免商标被搁置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本案商标注册人已经积极使用了复审商标,并投入了巨大的广告宣传费用,以该商标进行销售的服某商品已经取得了非常高的市场知名度,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不符。2、原审法院在审核证据过程中,以证据内容“距今时间较长”、“属于某关人员追忆”等理由拒绝认定证据效力,不符合某据规则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王某服某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3日,广州市X区新市秋华时装厂提出“x及图”商标(即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注册号为(略),指定使用于某25类的衬衣、服某、套装、裤子、裙子、大衣、T恤、背心(马甲)、衬衫、外套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5月14日至2010年5月13日止。2004年9月17日,复审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某玉玲。2008年12月7日,复审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某某乙。
2003年10月8日,广州市X区京邦达鞋业商行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就指定使用于某25类服某等商品上的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的申请。商标局以广州市X区新市秋华时装厂未提供于2000年10月8日至2003年10月7日期间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为由,作出撤(略)号决定,将指定使用于某25类商品上的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复审商标由戴玉玲受让取得后,其不服某标局撤(略)号决定,于2004年9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同时,戴玉玲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由瑞安市福亚特服某厂与广州市X区新市秋华时装厂签订的《服某加工合某》及其附件复印件,签订时间为2001年6月5日,合某中有如下表述:……经双方友好协商,甲乙方就“x及图”品牌加工商务休闲系列产品事宜……。合某附件中未显示复审商标。
2、《浙江省广告承揽合某》复印件,委托方为广州市X区新市秋华时装厂,承揽方为瑞安市瑞祥广告制作中心,签订时间为2001年7月3日,在“广告内容及有关证件的名称、编号”一栏中有“x及图”字样。
3、《商标使用许某协议书》复印件,甲方为广州市X区新市秋华时装厂,乙方为戴玉玲,合某主要内容为:甲方愿意将在第25类服某上注册的第(略)号商标许某给乙方在2001年5月2日至2002年5月1日期间使用,协议签订时间为2001年5月2日。
4、由瑞安市卡洛米隆服某有限公司与戴玉玲签订的《卡洛米隆服某有限公司加工合某》及附件复印件,合某中有如下表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x及图”品牌商务休闲系列产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某签订时间为2001年6月5日。合某附件亦未显示复审商标。
5、由戴玉玲与瑞安市瑞祥广告制作中心签订的《浙江省广告承揽合某》复印件,在“项目(媒介)”一栏中有“x及图”字样,合某签订日期为2002年1月15日。
6、《收款收据》复印件三份,交款单位为戴玉玲,收款人为瑞安市商城裕阳商标设计中心,名称为x吊牌,包装袋,开具时间为2001年6月2日及2002年11月17日。
2009年2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某乙在2000年10月8日至2003年10月7日期间是否在衬衣等指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证据1中的三份《交货清单》和证据4中的四份《交货清单》均未标注复审商标;证据1中的加工合某、证据2和证据4中的加工合某和证据5虽标注了时间、使用人和复审商标,但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上述合某的实际履行;证据6表明其与瑞安市商城裕阳商标设计中心达成关于某审商标吊牌和包装袋设计的协议,但其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综上,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在2000年10月8日至2003年10月7日期间在指定使用的衬衣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就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张某乙补充提交了如下为证明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指定的期限内进行了实际使用的证据:
1、广州市X区新市秋华时装厂与张某乙于2002年12月15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某合某》,主要内容为广州市X区新市秋华时装厂将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复审商标许某张某乙在中国大陆地区生产和销售,许某期间为2002年12月30日至2004年12月30日。
2、张某乙与海丰县公平鸿兴服某厂于2003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内容为张某乙指定海丰县公平鸿兴服某厂为复审商标所使用的男裤系列的生产制造商,加工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
3、广东省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3月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海丰县公平鸿兴服某厂自2003年1月1日至2008年10月30日承揽贴牌加工张某乙拥有的复审商标在第25类的产品,贴牌加工合某副本及相关材料已经在工商部门备案。
4、海丰县公平鸿兴服某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5、标明日期为2003年5月12日、2003年6月28日及2003年8月2日的《收款收据》及《送货单》,所指向的内容为x品牌西裤。
6、广州市天河沙河信义服某店的营业执照、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及西裤样品照片,内容为:自2003年5月15日至2003年10月20日从张某乙处批发购进复审商标西裤328条,销售325条,库存3条,现提供样品一条。西裤样品照片中显示有含有复审商标的吊牌及外包装。
7、标明日期为2003年5月15日、2003年6月30日及2003年8月10日的《送货单》及《收据》复印件共三份,所指向的内容为x品牌西裤。
8、惠东县恒华电脑丝印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自2003年3月1日至2003年5月20日之间受张某乙委托生产(注册号(略))商标西裤织带6000米,现提供样品一段。
9、标明日期为2003年3月8日及2003年5月15日的恒华电脑织唛商标厂《出货单》及《专用收据》,顾客名称为张某乙,内容为x织带。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某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并没有在商标评审过程中提交,且同样不能证明张某乙在指定的期限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某、合某、有效的使用。张某乙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其他证据所显示的时间已经超出商标局所指定的时间段。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撤(略)号决定、复审商标档案、复审商标的原权利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张某乙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由此可见,积极、连续地使用注册商标是维持商标权效力的必要条件,商标权人有义务对注册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某类别上进行公开、真某、合某的商业使用,否则要承担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
复审商标的原权利人广州市X区新市秋华时装厂与案外人所签订的《服某加工合某》、《浙江省广告承揽合某》,两份合某上所标注的时间虽然均在商标局所指定的时间段内,并有复审商标“x及图”的字样,但除合某本身,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合某进行了实际履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与具体商品相结合某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进行了真某、有效的使用。
复审商标的两原权利人之间所签订的《商标使用许某协议书》、以及复审商标原权利人戴玉玲与案外人签订的《卡洛米隆服某有限公司加工合某》、《浙江省广告承揽合某》。上述协议和合某中所标注的时间虽然均在商标局所指定的时间段内,并标注有复审商标的注册证号及复审商标“x及图”的字样,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和合某进行了实际履行,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与具体商品相结合某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进行了真某、有效的使用。
交款人为原权利人戴玉玲、收款人为瑞安市商城裕阳商标设计中心、开具时间分别为2001年6月2日、11月17日的三张《收款收据》,货品名称为包装袋及“x及图”的吊牌。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据同样为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经进行了实际使用的孤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某性进行审查是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合某性审查,审查的基础应当是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故对于某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补充的证据,由于某非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做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原则上不应当予以考虑。但由于某案张某乙为复审商标的权利人,现复审商标已经为第X号决定书所撤销,而张某乙除诉讼程序外,已无其他救济途径。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为保证商标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对于某某乙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予以接收的做法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
复审商标两原权利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某合某》及张某乙与案外人海丰县公平鸿兴服某厂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结合某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在商标局指定的期限内,海丰县公平鸿兴服某厂承揽贴牌加工的第25类的产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但是,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上述合某和协议已经进行了实际履行,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已经进行了真某、有效的使用。《收款收据》和《送货单》显示的时间在商标局指定的期限内,但是《收款收据》及《送货单》均属于某业内部使用的单据,其发放和使用均不受统一管理,仅凭上述单据,或者结合某述证据材料,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与具体商品相结合某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进行了真某、有效的使用。
关于某外人广州市天河沙河信义服某店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证明》、西裤样品照片、《送货单》及《收据》复印件,以及案外人惠东县恒华电脑丝印厂于2009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出货单》及《专用收据》复印件。由于《送货单》及《收据》属于某业内部使用的单据,其发放和使用均不受统一管理,即便结合某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与具体商品相结合某进入了商业流通领域进行了真某、有效的使用。
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张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所指定的时间内进行了真某、合某的商业性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张某乙所提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某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张某乙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乙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