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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允来,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允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担任司机因所开车辆发生故障,其在找人修车过程中因意外受伤,经鉴定系九级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被告辩称,双方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所受伤害是其个人行为造成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雇佣司机,原告为被告开半挂槽车,平时拉送甲醇等危险物品。2010年9月13日,因原告所开车辆的前大灯发生故障,原告将车开至(略)中华路东段一汽车维修部对面人行道上修车,原告在和汽车修理工罗冲去修车时翻越公路栏杆时摔伤,原告当天入住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3日出院。经该院诊断:1、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内侧附副韧带损伤。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710.41元。2010年12月23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并需二期手术治疗,治疗费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70元。

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漯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1年7月8日出具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证人证言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其修车过程中摔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修车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安全及交通法规擅自翻越马路栏杆,也应承担过错责任,应当减轻雇佣人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种损失包括一、医疗费9710.41元,二、误某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计算101天,即8383元。二、护理费按照医院诊断证明二人护理,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计算10天,即872元。三、交通费酌情计4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计算10天,即300元。五、营养费每天计10元,计算10天,即100元。六、残疾赔偿金按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计20%,即x.04元。七、二期手术治疗费6000元。八、鉴定费1270元。以上费用共计x.45元,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计x.5元。被告还应适当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种损失x.5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原告负担483元,被告负担1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李虎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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