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20的中午,在滑县X镇原五四旅社二楼,被害人张某X和被告人张某乙的爱人因搭衣服的绳子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乙上楼后与张某X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乙照张某X的头部猛击一拳,致其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民事部分已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张某X的陈述,2、证人蔡某、孔某、张某、田XX的证言,3、损伤鉴定书4、伤情照片、CT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与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