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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李某借某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本是朋友关系,2009年6月初,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到原告要求借某10万元,被告承诺三个月内即将借某还清,碍于朋友面子和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借某了被告10万元。被告也出具了借某,约定借3个月,即被告应于2009年9月15日之前归还借某。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某,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均拒而不见。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带来巨额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做出如下判决: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债务x元及逾期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5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向原告陈某借某10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三个月内即将借某还清,并由李某出具借某一张,载明:“今借某现金陈某x元(十万元整)。借3个月”,借某人栏签名为李XX。

借某后,李某通过朋友向陈某偿还了借某x万,余款x元至今未能偿还。2011年12月9日,重庆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六角村X村民李某因征地拆迁,该住户已不在一社居住,无法联系。现原告陈某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债务x元及逾期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另查明,针对借某上的署名“李XX”与本案被告李某之间的关系,原告陈某陈某,借某上载明的“李XX”与李某系同一人,但是在重庆方言中“x”和“某”同音,因此借某上载明“李XX”时并未注意,现陈某持有该借某原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借某、书面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借某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陈某与李某之间的借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陈某已经向李某支付借某,并持有借某原件,故本院对涉案借某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李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某。现陈某要求李某返还借某本金余额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被告李某在借某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某,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陈某请求李某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借某本金x元。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借某逾期利息;此款,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800元,原告陈某负担500元。此款项已由陈某缴纳,李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给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毕毅

代理审判员罗建

人民陪审员郭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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