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文某,男,住(略)。
被告查某,男,住(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住所地(略)。
原告文某与被告查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2011年6月9日04时35分许,被告查某驾驶其自有的渝x号摩托车行驶至凤天路时,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x号摩托车,发生两车接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查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文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查某为渝x号摩托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伤所产生的医疗费102377.30元、误工费4000元、续医费20000元、护理费6320元、残疾赔偿金11609.4元、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410元,合计148386.7元。
被告查某辩称,原告文某在事故中受伤属实,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渝x号摩托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某,2011年6月9日04时35分许,被告查某驾驶其所有的渝x摩托车行驶至凤天路时,超越同向前方原告文某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发生两车接触致原告文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略)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查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文某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文某经重庆西南医院、重庆市红十字医院、(略)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9天,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脑震荡;2、左小腿外伤: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小腿下段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3、颌面部外伤:左眼眶外侧壁、上颌窦后壁、颧弓骨折,下颌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侧额面部广泛皮肤擦伤;4、四肢及右胸局部皮肤广泛擦伤。产生医疗费102377.30元,被告查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2011年10月10日,重庆市法医验伤所作出重法[2011]临鉴9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重法[2011]临咨9字第X号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文某目前面部色素沉着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2、文某目前左下肢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咨询意见为:1、文某面部色素沉着及左下颌部瘢痕治疗费用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2、文某左胫骨骨折内固定及外支架固定术,左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今后取内固定物及外支架需人民币壹万元至壹万贰仟元。鉴定及咨询费用1300元。
另查某,渝x号摩托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从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
庭审中,就原告文某的误工费二被告同意赔付4000元,被告查某同意给付原告文某营养费270元和停车费410元。
现原告文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双方对赔偿金额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文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临鉴9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重法[2011]临咨9字第X号临床咨询意见书、病某、处方、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发票、收据、证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查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渝x号摩托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文某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关于医疗费,凭票据计算为102377.3元,住院诊疗79天,护理费为79天×60元=4740元,误工费为4000元,残疾赔偿金为11609.4元,续医费为20000元,鉴定费1300元,至于营养费2370元和停车费410元,被告查某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文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02377.3元、残疾赔偿金11609.4元、续医费20000元、护理费474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2370元、停车费410元,合计146806.7元,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文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
11609.4元,护理费4740元,误工费4000元,合计30349.4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92377.3元、续医费20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2370元、停车费410元,合计116457.3元,由被告查某赔偿,扣除被告查某已垫付的11000元,尚应赔偿105457.3元,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交纳1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王梁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彭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