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君山,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向军,修武县郇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蒋某甲、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蒋某甲、蒋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上诉人蒋某甲和蒋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君山和韩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0月1日,王某某与郇封镇X村民小组签订一份《承包平整土地合同》,合同约定:将石料厂西边的顺路坑地东西长124米、南北宽46米,合计8.556亩的土地让王某某挖坑作放水使用二年,即2008年10月5日—2010年10月5日;王某某将石料厂西边南至柳地边、北至大路、东至石料厂、西至四组地边的荒地进行平整;要求平地前切两遍玉米杆,平地结束后应将全部土地犁一遍、耙两遍。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便组织人工、机械进行平整,支付徐八妮切玉米杆费3000元,平整土地加油1200升,按当时柴油市场价格每升5.4元,折合款6480元;王某某请徐国华挖坑付出工价款x元。王某某工作期间,受到了来自蒋某甲、蒋某乙的阻扰,使王某某在进行了部分工作后停工,也无法使用放水坑。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与郇封镇X村第三村X组所签订的土地平整合同,符合协商一致,平等互利原则,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应确定为有效合同。王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遭遇蒋某甲、蒋某乙阻挠,使王某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蒋某甲、蒋某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某甲、蒋某乙应赔偿王某某玉米切杆费3000元,复耕加油费用6480元,合计948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蒋某甲、蒋某乙应赔偿王某某挖坑机械台班损失x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蒋某甲、蒋某乙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支付逾期之日起双倍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为210元,由蒋某甲、蒋某乙各承担105元,该款暂由王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上诉人蒋某甲上诉称:《三组承包平整土地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王某某对涉案土地没有合法权益。2.王某某要求赔偿3000元玉米切杆费、6480元复耕加油费及x元挖坑机械台班损失,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由王某某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上诉人蒋某乙上诉请求同上。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承包平整土地合同》是否有效2.蒋某甲、蒋某成应否赔偿王某某3000元玉米切杆费、6480元复耕加油费及x元挖坑机械台班损失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00年雪庄三组砖窑停工后,此范围内的52.6亩土地被撂荒。自2002年起雪庄三组对其中的42.54亩进行了初步平整,分给该组群众开荒。其余的10.06亩于2006年3月租给王某某做砂场用,同年4月又租给王某某3.54亩;2008年雪庄三组原组长赵志松及小组代表未召开雪庄三组村民会议,决定复耕涉案土地,并与王某某签订了承包平整土地合同。雪庄村委于2009年4月22日、5月30日发布两份公告,要求雪庄三组村民停止耕种等待复耕,但雪庄三组村民未停止在各自承包地上种植庄稼,雪庄三组原组长赵志松及小组代表与王某某签订的复耕土地协议未能完全履行。
本院认为,2008年雪庄三组原组长赵志松及小组代表未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复耕涉案土地,并与王某某签订了承包平整土地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故所签的承包平整土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王某某对涉案土地不享有合法权益,其在涉案土地上的复耕行为法律不予保护。同时王某某主张的3000元玉米切杆费、6480元复耕加油费及x元挖坑机械台班损失,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王某某主张相关损失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蒋某甲、蒋某乙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予以支持。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判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修武县(2009)修民初字第X号判决。
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费42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