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
被告人马某甲。
被告人章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部分
2010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共同或伙同被告人章某某经事先商量,携带美工刀及“T”字型自制工具,以搭线发动等方式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上海市嘉定区X镇等地窃得助力车等车辆。
(一)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章某某共同盗窃部分
1、2010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章某某窜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弄X号(X号)新明网吧电玩城入口大厅内,以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黑色助力车1辆。
2、2010年8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章某某窜至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好又多生活购物广场门口处,以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摩托车1辆。
3、2010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章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门前弄堂,以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涂某某价值人民币1,999元的麦马某帅哥助力车1辆。
4、2010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章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弄院内,以撬锁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邢某某价值人民币14,850元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后被告人叶某某、章某某望风、被告人马某甲在新市路X弄剪断电线发动该车时,被巡逻民警及社保队员发现,三人弃车逃跑。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二)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共同盗窃部分
1、2010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凤溪社区X街X弄X号门前弄堂,以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田某某价值人民币2,160元的建设小帅哥35cc型摩托车1辆。
2、2010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街华新公园门口附近人行道边,以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价值人民币1,985元的济南先锋助力车1辆。
二、抢劫部分
2010年8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合骑一辆助力车窜至上海市嘉定区X路,发现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周某后即起意抢其财物。后两人经商量驱车超过周某至曹安公路X号上海铁路局轿车运输中心门口以西约150米人行道处,被告人叶某某下车等候,被告人马某甲驱车返回查看确定无岔路后在附近接应。后被告人叶某某待被害人周某经过时,采用掐脖子等暴力方式劫得被害人周某现金人民币80元后即与被告人马某甲驱车逃离。
三、抢夺部分
(一)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章某某共同抢夺部分
1、2010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章某某经事先商量,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蟠龙路路口以西南侧非机动车道处,由被告人马某甲骑摩托车查看情况,被告人叶某某、章某某合骑一辆摩托车,由乘坐于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章某某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方龙花不备,抢得其拎包1只(内有现金180元左右及手机1部等物)。
2、2010年8月16日19时左右,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章某某经事先商量,被告人马某甲、叶某某合骑一辆摩托车在上海市嘉定区X路X路口以南约50米处追上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郭某某,被告人章某某骑摩托车在后接应,由乘坐于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叶某某趁郭某某不备,抢得其手提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416元的三星J708型手机1部等物)。
(二)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共同抢夺部分
2010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经事先商量,合骑一辆摩托车窜至上海市青浦区X路、北青公路路口以北约100米东侧非机动车道处,由乘坐于摩托车后座的被告人叶某某趁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马某乙不备,抢得其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元及手机1部等物)。
另查明,公安机关经侦查认定被告人马某甲系被害人方龙花被抢夺案的重大嫌疑人,在准备实施抓捕期间被告人马某甲因盗窃被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除盗窃五菱牌客车以外的盗窃事实,被告人马某甲还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事实及抢夺被害人郭某某、马某乙的事实。
还查明,被告人叶某某曾于200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07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涂某某、邢某某、田某某、李某某、周某、方龙花、郭某某、马某乙的陈某笔录,证人邱某某的证言笔录,证人陈某、汤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发还、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情况说明,作案工具美工刀、“T”型工具各1把,上海市青浦区物价局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共同或伙同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章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又共同或伙同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均应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属交代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事实及抢夺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及关于数罪并罚、区分主从犯、认定被告人叶某某系累犯、被告人马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属交代同种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盗窃部分属交代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盗窃部分属交代同种罪行,抢劫部分系从犯、自首,部分抢夺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盗窃部分酌情从轻处罚,对其抢劫部分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抢夺部分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美工刀、“T”型工具各1把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叶某某、马某甲、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
……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审判长姚丽萍
审判员马某慈
代理审判员陈某
书记员沈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