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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X与被上诉人王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西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西安监狱干部,住西安市X路X号X栋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女,X年X月X日生,西安市第四军医大学退休干部,住址同上诉人,系上诉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地矿医院医生,住西安市X区X路地矿医院家属院X号楼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无业,住西安市X路中断翠庭大厦8A5.

上诉人姜X与被上诉人王XX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X与其委托代理人李XX、王XX,被上诉人王XX与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5月11日,姜X向王XX借款x元,承诺在5年内还完,并给王XX出具借条一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所出示的借条为姜X书写。

原审法院认为,王XX、姜X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现王XX要求姜X立即还款,依法应予支持。姜X抗辩借条是假的,其并未借王XX的钱,因其未提供完整有效的证据,且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借条是其书写,故其抗辩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姜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x元。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姜X承担。

宣判后,姜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陕西中金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是在违反法定程序下做出的,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借条系姜X书写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从启动、鉴定材料的合法性、鉴定机构的选择上都违反了法定程序,原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在此错误基础上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王XX辩称,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材料和鉴定机构都是合法的,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姜X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王XX提交的“借条”中的签名“姜X”二字不是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9日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3月2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以缺乏可供比对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对比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将材料退回原审法院,后原审法院在调取相关资料后于2009年10月6日又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4月14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检材书写笔迹与样本中“姜X”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个人书写。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向王XX送达该鉴定书,2010年5月29日,王XX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年龄过高(近80岁)和鉴定中选取的重要比对材料缺失,原审法院评议后认为理由成立并重新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委托鉴定,我院司法技术室在双方不配合的情况下经摇号选定鉴定机构为陕西中金鉴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检材书写笔迹与样本中姜X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另查该鉴定结论对比样本是:1,姜X在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6)雁民初字第X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西民三终字第X号两卷中的签名等文字资料;2,姜X于2009年9月28日当庭书写的签名;3,被告姜x年3月18日给王XX出具的借条(在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6)雁民初字第X号借款纠纷一案庭审笔录中姜X对该借条承认是其打的,该借条为本次鉴定新增加的比对材料)。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姜X向被上诉人王XX借款x元,承诺在5年内还完,并出具借条一份,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条是姜X书写,故王XX请求姜X立即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姜X上诉的理由,关于鉴定的启动程序,王XX以蓝图司法鉴定书的鉴定人年龄过高和鉴定选取的重要的对比材料缺失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并经原审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关于鉴定对比材料的合法性,在2010年4月14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检材基础上又新增加了1999年3月18日姜X给王XX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双方已进行质证并认可,因此鉴定对比材料选取并无不当。关于鉴定机构的选择,本院司法技术室在多次与双方联系协商选择鉴定机构无果的情况下,通过摇号选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亦是合法的。综上,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姜X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人姜X已预交,由姜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运平

代理审判员马延萍

代理审判员陈敏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郭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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