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新林州(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杨某某让杨某X开车将其和杨某X送到林州市X镇X村何富生(已判决)家开会,当晚,被告人杨某某、杨某X、何富生(已判决)、常秋生(已判决)等九人预谋聚众到林州市富民采矿厂闹事。由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杨某X负责买生气用的洋镐把,李某X、李某某(已判决)负责找外地民工及本村村民,何富生联系何聚法第二天到现场负责。2004年9月11日下午,何聚法(已判决)受何富生指使到杨某庄村X路口,杨某某、杨某X从林州市驱车回到杨某庄积极参加,李某X、李某某等人联系的外地及本村民工到现场,何聚法、杨某某等人将杨某X拉来的洋镐把分发后,一伙人冲向杨某庄矿区,在矿区生活区内打、砸、抢,期间,将被害人史一X殴打致死,将被害人史二X打致轻伤,价值x元的财物毁损、丢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X组织他人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中情节轻微,不是首要分子;2、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3、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4、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林州市X镇杨某庄矿区,蕴含着较丰富的铁矿资源。自2001年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与杨某X、杨某X、何聚法、李某X、李某某、常一X、何富生、常秋生、何一X等人各自私开矿井采取以“偷采”的形式在林州市X镇杨某庄采区非法开挖矿井,在偷采的过程中,各矿主以入股、合股、转让、合并等方式从中牟利。
为阻止富民采矿场在杨某庄正常合法生产,2004年9月10日何富生、常秋生、杨某周、杨某X、李某的与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召集有利益关系的矿主们到横水镇X村何富生家开会并商讨对策,杨某X(已判决)安排其弟杨某某参加,被告人杨某某又邀杨某X开车一同前往。当天聚集到何富生家的有何富生、常秋生、李某的、杨某周、杨某X、李某生、杨某X(上述七人均已判决)、李某X(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某某等九人。众人预谋一起到林州市富民采矿场闹事,何富生联系何聚法第二天到现场具体负责。后被告人杨某某指使杨某X(已判决)购买洋镐把,李某X到晋家坡找了外地民工,李某某在本村X村庄联系其他人员参加。
次日下午14时许,何聚法(已判决)受何富生指使到杨某庄村X路口,与聚集在此的数十人将杨某X(已判决)购买的洋镐把分发并赶至矿区生活区聚众闹事。杨某某、杨某X从林州市驱车回到杨某庄积极参与。李某X、李某某等人联系的外地及本村民工到现场。一伙人冲向杨某庄矿区生活区内打、砸、抢,将被害人史一X殴打致死,将被害人史二X打伤,价值x元的财物毁损、丢失。经鉴定,史一X系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史二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史一X被致死及史二X被致伤一案,涉案人杨某周、杨某X、何富生、常秋生、易正军、王某国、杨某X均犯故意伤害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焦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处以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组织他人实施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活动,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核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罪名成立。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是首要分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事先开会预谋,而后指使他人购买作案工具,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因此,其行为上具有组织、策划、指挥特征、构成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经核实被告人不构成自首及立功,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路宏山
审判员张文根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