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新密市X路办事处南密新路贩卖毒品给钱某时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重0.77克。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7月22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主动交纳罚金保证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进生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