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7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方庄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8月23日经马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执行逮捕,于同年9月30日被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焦作市X村自己家中,因被害人拜某某向张某甲要账与张某甲发生纠纷,张某甲用木棍击打拜,后持菜刀将拜某左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拜某某左手食指桡侧固有神经损伤伴感觉等功能障碍可以确证,损伤程度为轻伤。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1年1月27日打电话让张某乙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张某甲和拜某某于2011年9月21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双方互不赔偿,互不追究对方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郭某丙人的证言,现场照片,调解协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结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郑承涛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