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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女,

被告易某,男,

原告任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胡锐,被告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1995年其与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1996年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易某洋,2006年5月1紊哟鬃垡踥o。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因被告无端猜疑,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并要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抵作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5年相识并自由恋爱,1996年春经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子易某洋,2006年5月1紊哟鬃垡踥o。2011年开始原告外出与被告分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六年并育有两个儿子,证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现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开始分居,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李某继、刘正萍与原告家庭并不熟悉,只是近期与任某相识并听任某讲述与易某有矛盾,对原、被告十六年的婚姻生活并不了解,因此原告诉称与被告未建立夫妻感情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任某与易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梦扬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陈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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