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女,生于1974年8月26日,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向某年,巴东县野三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男,生于1973年2月23日,土家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向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6日向某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靳永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艳、向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长期殴打我,致我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自2007年1月我离家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我于2008年6月16日诉至巴东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双方调解和好,2009年2月10日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我与被告分居两年多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偿还信用社贷款x元,并要求被告返还我的嫁妆。
原告向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某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民政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4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证据二、2009年2月10日向某书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2007年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
证据三、巴东县人民法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生效一览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在2009年2月1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证据四、王玲玲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上班期间未与被告共同生活。
证据五、莆田市荔城区共赢鞋业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某司请假回家与被告离婚,在上班期间被告未到过公司,公司员工都知道向某某与其丈夫感情不好。
被告谭某某未向某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系有关国家机关出具的书证,与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四、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8月4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11月28日举行婚礼后原告带嫁妆到被告家落户开始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谭某霖,长期跟随被告谭某某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尚欠巴东县信用合作联社清太坪信用社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打闹。2008年6月原告向某某曾向某院提出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但原告仍未与被告共同生活。2009年2月10日原告向某某再次向某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亦无改善。2009年11月26日原告向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偿还信用社贷款1万元,并要求被告返还嫁妆。
诉讼中,原告称其有如下嫁妆:21英寸彩电1台、影碟机1台、荣事达牌洗衣机1台、干湿磨1台、电饭煲1个、被盖10床、大、小组合家具各1套、木椅10把、木方桌1张、板凳4条、书桌1张、粮食柜1口、木箱2口、皮箱2口、碗柜1口、锅1口、碗12个、小钢筋锅1口、瓷盆2个。原告明确表示将其婚前财产(即嫁妆)及共同财产均予以放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谭某某的亲属向某院提交了谭某某的情况说明,谭某某称其父母于2009年12月22日收到了法院发的公告,法院订于2010年3月23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但因谭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到重庆市奉节县X镇梅溪河X号工作面打工,因工程大,工期紧,目前不能回家。因向某某与谭某某的婚姻关系错综复杂,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孩子的抚养等问题,只有谭某某到庭后才能审理明白。谭某某的处所是清楚明白的,并不是下落不明,本次不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谭某某的亲属还向某院提交了证人李九寿、谭某阶、杨泽举、陈永平分别出具的证明,均证明谭某某在重庆市奉节县X镇梅溪河X号工作面打工,因工程大,工期紧,目前不能回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生活状态,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先后三次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前两次经法院处理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足见双方已无共同生活之目的,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男孩谭某霖因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长期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为了有利于谭某霖成长,谭某霖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请求每月支付120元的抚养费标准过低,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应适当增加为每月由原告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将其婚前财产予以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已认定的婚后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偿还。关于原、被告婚后是否有共同债权及其他共同债务,是否添置有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在该案中无法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因被告谭某某外出务工,本院不能直接和以其他方式向某送达开庭传票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向某告谭某某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根据被告谭某某的情况说明来看,被告谭某某已知道本院开庭审理该案的时间。被告以在外务工,工程大、工期紧为由拒不到庭,并不是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因此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谭某霖由被告谭某某抚养,由原告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时起至谭某霖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年度的抚养费限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
三、原告向某某的婚前财产归被告谭某某所有;
四、婚后共同债务即巴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太坪信用社贷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由原告向某某负责偿还贷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由被告谭某某负责偿还贷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靳永辉
审判员李小艳
审判员向某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某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