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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简某某与被告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初字第X号

原告简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被告迟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湖南XX(略)事务所(略)。

原告简某某与被告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戴为、人民陪审员易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杨维担任记录。原告简某某及其委托人袁某某,被告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简XX。由于两人性格差异大,结婚后双方争吵不断,加上工作原因,夫妻长期分居,缺乏沟通,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并依法判令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因性格相投,互相爱慕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努力,共同学习,家境不断好转,两个人的感情基础很牢固,坚决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由于双方忙于工作,缺少沟通,只要双方增进交流,夫妻双方一定会好转。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汇款22万元给被告。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3、购房合同,借款合同等,证明原、被告购房于2009年10月5日付首付10万元,并且贷款22万元用于购房;

4、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及发票,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比亚迪F6汽车一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简XX,婚后刚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双方忙于工作,原告调到长沙工作,夫妻之间分多聚少,缺少沟通,双方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儿子年幼,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来由于工作原因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简某某与被告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简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帆

审判员周戴为

人民陪审员易中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维

附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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