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毅,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望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望某乙,男,成年。
原告朱某与被告望某甲、望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望某甲、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洛阳市X组X栋X号三层房屋以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房屋于2009年8月1日交付给原告,约定被告负责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付款义务,协议约定的交房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原告,房屋至今未予交付,产权过户登记也一直没有办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承担办理过户登记的相关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购房协议、村镇建筑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望某甲、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原告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日,望某乙、望某甲作为甲方,朱某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协议注明,甲方在洛阳洛龙区X组X栋X号所建房屋一栋,共三层,合计335平方米。现将此房整栋以陆拾万元整价格售于乙方,乙方自签字之日起一次性将房款付清。甲方需于2009年8月1日搬出此房交付乙方使用。房权过户手续及费用由甲方全权负责办理,甲方必须保证此房水、电、路畅通。协议签订后,朱某即交付了房款。在约定的交房日期到期后,望某乙、望某甲仅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朱某。现原告提起诉某,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朱某和望某乙、望某甲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朱某已按约交付了房款,望某乙、望某甲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朱某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望某乙、望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洛阳洛龙区X组X东X号房屋一栋交付给朱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支付相关费用。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望某乙、望某甲承担(先由原告垫付,由被告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