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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告卢氏县X组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53岁。

被告卢氏县X组。

负责人李某丙,组长。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卢氏县X组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氏县X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她系卢氏县X组的合法居民,于2004年8月X号考入郑州铁路职业学院,户籍迁入学校所在地,2007年毕业后,户口随之迁回原居住地卢氏县X组。卢氏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征用她村X村居民平均每人可分得土地补偿款8437.98元。但组下认为她是出嫁女,故一直不给她分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她认为组下的这种做法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8437.9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氏县X组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组长李某丙说明一份,目的证明原告第一次已经分得组下的土地补偿款4300元,所以这次也应分得村里的土地补偿款;2、原告李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目的证明原告是被告组下居民的事实;3、原告李某甲合作医疗复印件一份,目的证明原告是被告组下居民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甲系卢氏县X组的居民,于2004年8月19日考入郑州铁路职业学院,户籍迁入学校所在地。2007年毕业后,户口随之迁回到卢氏县X组。2011年,卢氏县人民政府征用卢氏县X村的机动地,全村居民平均每人可分得土地补偿款8437.98元。被告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拒绝给原告分土地补偿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款8437.98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虽然是出嫁女,但除上大学户口短暂迁出外,其户口一直在卢氏县X组,是卢氏县X组的合法居民,其依法具有农村X组织成员的资格,理应分得土地补偿款8437.98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8437.9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氏县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甲花

助理审判员胡斌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常卢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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