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2日。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华县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行西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张金亮,被上诉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7日袁某某在建行西华县支行办理储蓄卡一张,帐号为x。2009年5月29日袁某某在建行西华县支行安装的自动取款机上取款1000元,在取款时其卡上信息被犯罪嫌疑人安装在取款机上的设备所窃取,并于2009年5月30日12时许被犯罪嫌疑人在周口自动取款机上分十三次盗走现金x元。案发后袁某某手机上于2009年5月31日零时l7分接到银行信息,其卡上存款减少x元,余额5.23元。银行卡上存款被盗时袁某某携卡在外地,2009年5月31日20时,袁某某到西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此案已立案侦查。
另查明,袁某某卡上持有人名字为“袁某锋\",卡内信息为“袁某某\",对此建行西华县支行无异议。
原审认为,袁某某在建行西华县支行处办理存款帐户,建行西华县支行向袁某某发放储蓄卡,双方已形成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有责任防范储蓄信息不被非正常泄露。袁某某作为储蓄卡持有人,其卡妥善保管未丢失,也未委托他人使用,在取款时对犯罪分子安装的微型窃取信息设备不知情,以致信息被泄露,并不存在明显过错。对卡内存款的减少,袁某某持有储蓄卡并未与银行发生交易,对卡内存款被盗取不应承担责任。银行对服务窗口设备负有监管义务,虽然已安装录像设备,但未能及时从录像信息中察觉犯罪分子非法安装设备的行为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银行设备对伪卡没有识别能力,是犯罪分子得逞的原因,银行对此应承担责任,袁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存款被盗时计算。对于建行西华县支行“先刑后民”的抗辩,法释(2005)X号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的,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建行西华县支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袁某某存款损失x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计付,从2009年5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曰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负担。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属涉及刑事犯罪引发的民事纠纷,双方在案发后均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案件侦破前很多情况不能确定。(2)、原审认定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固然正确,但袁某某的储蓄卡是否借给他人使用也是一个不确定的事实,有待查明。(3)、依查明的事实无法排除袁某某与他人串通的可能。(4)、建行西华之行已尽安全告知义务。(5)本案是社会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害后果,袁某某的损失应向犯罪嫌疑人追偿。(6)、原审审理程序错误。应按照“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案件的审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袁某某答辩称: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案发后,袁某某已报案,不存在与他人串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行西华县支行与袁某某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建行西华县支行在安全管理措施上存在重大疏漏,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犯罪嫌疑人窃取储户存款信息和密码后,没有及时发现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致使作为储户的袁某某存款被支取,给袁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建行西华县支行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华县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陶陶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国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