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乙,男,54岁,汉族,系许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女,43岁,汉族,系许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邵某因与被上诉人骆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08)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邵某,被上诉人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5月,骆某某经人介绍与许某甲订立婚约。许某甲、许某乙、邵某收受骆某某彩礼款x元、皮箱一个,内放现金400元。送贴时,许某甲收受骆某某“中天牌”手机一部。后双方解除了婚约。许某甲、许某乙、邵某退还骆某某现金5000元,用物抵偿折款7600元(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2600元,机动摩托车一辆,价值3300元。单子若干条,价值1700元,皮箱一个),下余8800元彩礼款未予退还。
原审认为,骆某某在与许某甲订婚期间,按民间习俗向许某甲、许某乙、邵某送彩礼款x元。婚约解除后,许某甲、许某乙、邵某退回x元,下余8800元彩礼款未退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许某甲、许某乙、邵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骆某某彩礼款8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某甲、许某乙、邵某负担。
许某甲、许某乙、邵某不服该判决,上诉称,1、许某甲与人结婚生子,骆某某是知情的,不存在骗婚行为。2、彩礼全部交给了许某甲,用于其与骆某某结婚之用,因此,许某乙和邵某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3、机动摩托车购买价是4600元,商家为了少交税,开票时将4600元写成3300元。因此,摩托车的价值应当认定为4600元。4、彩礼相当一部分已用于许某甲与骆某某准备结婚之用,人来客往招待已花去一部分,剩余的几千元已还给了骆某某,不存在还给其8800元彩礼。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许某甲与骆某某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因此,双方婚约解除后,骆某某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许某甲、许某乙、邵某应予返还。许某甲、许某乙、邵某针对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许某甲、许某乙、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记周
审判员秦天鹏
代理审判员李俊华
二○○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陶陶(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