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10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滑县公安局依法逮捕,同年12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7日晚上,在滑县X村北边“韩华”百得新农村建设项目工地内,被告人晏某某与胡XX等人饮酒后因为言语不和发生冲突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晏某某顺手拿起工地的钢管将胡XX身上打伤多处,致胡XX脾脏破裂。滑县公安局法医于2010年10月14日鉴定,胡XX的脾破裂的损伤已经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晏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9万元,被害人已撤诉,并请求对被告人晏某某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的陈述,证人胡一X、鲁XX、李XX、鲁一X、乔XX、洪XX等的证言,滑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被告人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晏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森彪
审判员王士玲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祁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