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金德利大厦X楼。
诉讼代表人阎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办事处新济路南侧三龙纸业门前商住楼。
上诉人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原审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崔某某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保险金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以营销部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根据,而且本案诉争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和健康,而人的生命和健康不能等同于保险标的物,因此,本案不适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该由上诉人工商登记确定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0)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管辖。
崔某某、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崔某某的丈夫范备战通过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为崔某某购买幸福人生终身寿险,附加幸福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附加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保险合同,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生命和健康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由于被保险人崔某某系济源市X镇X村人,所以保险合同的标的在济源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而且,本案中,有两个被告,其中被告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的住所地在济源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济源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钢战
审判员齐曙光
审判员黄某评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