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长安,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43岁,汉族,封丘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8月2日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安、被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2009年1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生理不正常,有前列腺病不能过正常的夫妻性生活,虽经治疗也未好转,因此经常闹矛盾直至分居,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贾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这短暂的婚姻致使我生活困难,原告应退还彩礼款x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造成原、被告离婚的原因是什么;2、原、被告各有何个人财产,应如何处理。
针对第一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8月10日调查贾某笔录。
针对第二焦点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封丘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的封丘县X镇X村委会证明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春节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份订婚,同年农历11月26日典礼,2010年1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被告生理原因双方常发生矛盾,到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婚约期间原告自认接受被告彩礼款订亲8000元、麦后看望2000元、中秋节看望6000元、三金饰品6000元、上头盒礼1000元、送好礼x元共x元。现原告带走了被告一辆电动自行车、一台碟机。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单子、被罩各10条,餐桌1张,现在被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短暂的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婚前个人财产应各归各有。被告称原告花其彩礼款x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应以原告自认的数额x元为准。原告在婚约期间接受被告彩礼款数额较大,给被告生活造成了困难,应酌情适当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二、原告白某某返还被告贾某彩礼款x元,碟机一台、电动自行车一辆;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子、单子、被罩各10条,餐桌1张归其自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马恒伟
人民陪审员刘大勇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刘虹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