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4月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生。
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邢海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诉称,张某某欠货款6400元,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令尽快偿还。
张某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原开沙发店,两次从刘某某处购进沙发,共欠刘某某货款6400元,张某某均出具有欠条,其主要内容为:“今欠沙发款3200元。张某某2008.11.6”、“今欠沙发钱3200元。09年5月X号”。后该款经刘某某多次催要,张某某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欠刘某某沙发款6400元,有张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与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某某货款6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海军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国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