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小商品城内的一商店里购买了七支高仿真枪,其中四支仿真手枪、三支长枪(一支仿AK步枪,两支仿M16步枪)。后李某将一支AK步枪及一支仿真手枪卖给孙某,案发后被追回一支步枪;卖给靳某一支高仿手枪被追回;一支仿M16卖予他人并从中获利,另一支仿M16步枪、一支仿真手枪留为自用。案发后,李某将藏于新密市X路兄弟连俱乐部内的两支仿真手枪、一支仿M16步枪交予公安机关。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买卖、储藏的三支仿真枪为枪支。在审理期间,侦查机关原未追回的二支涉案枪支分别于2011年9月1日、9月14日被追回,因该二支枪支已损坏,无法鉴定。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5月23日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靳某证言,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且在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生
审判员乔建忠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艳玲